(2017)吉070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利国与王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国,王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2737号原告:孙利国,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王磊,男,3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孙利国诉被告王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国诉称,被告王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孙利国系从事扒墙工作的力工。2016年9月18日,原告孙利国受雇为被告王磊扒墙,约定扒一间房屋的墙给付300元。2016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孙利国在扒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砸伤。原告孙利国受伤后,被送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又在前郭县吉拉吐乡雷医正骨诊所继续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8668.73元。现原告孙利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磊给付原告孙利国医药费28668.73元、误工费960元(120元/天×8天)、护理费960元(120.82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1628.73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利国不能提供被告王磊的详细地址,致使案件无法送达,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孙利国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利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