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9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泽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黄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碧,黄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9094号原告:张泽碧,女,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娟,女,汉族,1992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泽碧与被告黄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泽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77455.73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黄娟驾驶渝BAXX**小型客车,行驶至天城大道棉花地上口1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黄娟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向明,被告系实际侵权人,自愿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抢救费2136.35元、住院医疗费48019.36元、眼科医院门诊费610元,共计50765.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剔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费用;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BAX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护理费认可100元/天,住院21天,出院的护理期应为9天(伤后护理30天-住院21天),且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康复费2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眼科医院产生的610元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渝BAXX**小型客车保险情况、被告黄娟垫付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钟鼓楼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娟负全部责任,张泽碧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抢救费2136.35元,并于同日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8019.36元;出院诊断:双眼钝挫伤、左侧眼睑裂伤、左侧泪小管断裂……;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行泪道成行术……。3、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产生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3607.75元。4、原告委托了司法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泽碧左眼泪小管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张泽碧左眼泪小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张泽碧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持鉴定费2100元。5、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泽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6、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万州区棉花地小区116号202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黄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泽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娟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自愿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渝BAA5**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娟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155.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031.14元(50155.71元×20%);2、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6259元(29610元/年×19年×10%);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鉴定伤后护理期为30天,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酌情支持100元/天,护理费确认为2550元[2100元+100元/天×(伤后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21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康复费,原告出院后已经实际产生康复费3607.75元,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购物小票3张,无正式的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康复费200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康复费3607.75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100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10、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222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2191.32元,由被告黄娟承担10031.14元。品除黄娟已经垫付的50765.71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泽碧71456.75元、支付被告黄娟40734.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泽碧7145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黄娟垫付的费用40734.57元。三、驳回原告张泽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晓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