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847号原告:钟某某,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被告的探望方式为被告张某某可于每周周六、周日前往原告钟某某住处探望婚生女张某。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在钟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10日在钟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至八周岁;满八周岁后由被告监护抚养至成年直至大学。协议第三条还对女儿张某的探望权进行了约定:“男女双方均对张某享有探视权利,探视时间,在正常情况下,女方在监护期间,男方可在每星期六、星期日前往探视,并可以接往男方处照顾;在此期间,女方不能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反之张某满八周岁由男方行使监护、抚养权后,女方亦享有上述权利,如遇特殊情况,男女双方可协商解决”。离婚后,被告还能按约定在星期六早上九时到原告家中探望女儿张某,并带回被告家中照顾到晚上九时,然后将女儿张某送回原告家中。自从被告于2015年再婚后,被告妻子带来一个女儿与被告一同生活,每到星期六被告接女儿张某回其家中,晚上送回原告家中时,原告多次发现女儿张某脖子、手臂、膝盖等部位有淤青、外伤。原告便质疑被告,怀疑是被告的妻子唆使其女儿对张某实施的伤害,要求被告对女儿张某给予人身保护,但被告仍不当回事,冷漠处之。2016年10月15日晚上九时被告将女儿张某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为女儿张某洗澡时发现其阴部有划伤,短裤内有血斑,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被告还不相信,说是炎症。原告便与被告一同带女儿张某前往钟山县妇幼保健医院检查,医生告知不是炎症,是外伤。随后又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检查,诊断为:“外阴幼稚型,右侧大小阴唇沟见一纵型伤口……”。2016年10月16日凌晨原告到钟山镇派出所报案,2016年10月18日钟山县公安局对张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18日晚上九时被告将女儿张某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为女儿张某洗澡时又发现其阴部有伤口,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过来看,经询问,女儿张某告知是被告妻子带来的女儿抓伤的,被告当即发火说:“我就不信治不了你”,并承诺会保护好女儿张某。2017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发现女儿张某阴部异常,原告带女儿张某前往钟山县妇幼保健医院检查,医生告知不是炎症。最后,被告才向原告道歉。现在女儿张某身心已经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送回来时,整天沉默寡言,已经丧失了作为儿童的童稚天性。每到星期六被告来探望及接女儿张某回家时,女儿张某都有一种恐惧感,不愿意跟被告回家,之前都是原告哄着女儿张某去的。另,女儿张某患病,被告从未带去看过病。一次女儿张某发烧,被告不带去医院就诊,直至送女儿张某回原告家中时,原告发现后才送去医院就诊。因此被告在将女儿张某带回家后,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监护责任和义务,如继续让被告将女儿张某带回其家中探望、照顾,不利于女儿张某的健康成长。综上,为防止女儿张某再次受到身心伤害,更好的为其营造一个健康、快乐、安全、温馨、和睦的家庭成长环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女儿张某年满八周岁前由原告抚养,被告去探望女儿张某或者带回家中照顾。在将女儿张某带回家中照顾时,被告和家人都很疼爱女儿张某,女儿张某也很开心快乐,如果将探视地点限制在原告家中,会使被告与女儿张某的亲情变淡,对被告以后抚养女儿张某造成影响。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女儿张某阴部受伤后,认为是被告及家人造成的,到派出所报案,申请法医鉴定,被告及家人并无伤害女儿张某的行为,可能是女儿张某自己不小心弄伤的,后经派出所调查无伤害事实,但原告继续无理与被告争吵,给女儿张某留下了不必要的伤害。女儿张某也对被告说不希望父母吵架。之后被告便不与原告争吵,但却被原告认为是“不当回事,冷漠处之”。2017年2月18日和2017年2月25日女儿张某阴部受伤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及家人都没有伤害女儿张某,受伤的原因不明,可能是女儿张某自己不小心弄伤的,被告甚至还因女儿张某受伤的事情怀疑过被告妻子带来的女儿,认为女儿张某阴部受伤是其造成的,但经仔细询问,被告认为女儿张某阴部受伤不是被告妻子带来的女儿造成的。在被告平时照顾女儿张某的过程中得知,女儿张某很害怕原告骂她,原告甚至教唆女儿张某不要去被告家。原告对女儿张某的抚养不上心,甚至有殴打女儿张某的行为,特别是2017年7月27日原告将女儿张某背部打伤,且不承认此事,被告无奈报案。原告诉称被告不带女儿张某看病就诊,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和2016年7月12日在女儿张某生病时带其就诊并予以照顾。原告在抚养的过程中对女儿张某的健康成长不利,如原告未能改变其不良行为,被告将随时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钟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张某阴部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2016年10月16日对钟某某、张某某、李燕梅的询问笔录3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实张某阴部受伤是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2017年7月29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照片3张,因系被告一人陈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3张、视频4段,因是拍摄于特定的时间段,不能反映全面而真实的情况,无法反映被告拟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钟山县人民医院专用处方笺9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钟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在钟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为最大限度让女儿张某健康成长,双方离婚签字之日起,女儿张某由原告行使监护抚养权至八周岁,满八周岁后由被告行使监护抚养权至成年,直至大学;双方均对女儿张某享有探视的权利,探视时间,在正常情况下,原告监护期间,被告可在每星期六、星期日前往探视,并可以接往被告处照顾,在此期间,原告不能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反之女儿张某满八周岁由被告行使监护抚养权后,原告亦享有上述权利,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等。达成离婚协议后,双方一直遵守关于探望张某的约定。2016年10月15日,被告发现张某小便时喊疼,但未在意,晚上九时被告将张某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为张某洗澡时发现其阴部有划伤,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后,与被告一同带张某前往钟山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检查,经诊断为:“外阴幼稚型,右侧大小阴唇沟见一纵型伤口……”。2016年10月16日凌晨原告到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报案,2016年10月18日钟山县公安局对张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18日晚上九时被告将张某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为张某洗澡时又发现其阴部有伤口,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过来看。2017年2月25日,被告发现张某阴部异常后电话通知原告,原、被告带张某前往钟山县妇幼保健医院检查,医生告知是外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张某抚养与探望的约定,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无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不宜变更。结合本案,虽然张某在被告接回家中或被告将其送回原告家中后发现阴部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及其家人造成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带张某回家照顾有其他不利于张某的健康成长的因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被告行使探望权的地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诗青书记员 黎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