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罗如芬、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如芬,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如芬,女,1987年5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上诉人罗如芬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如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黔01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各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宏德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如芬与宏德置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宏德置业公司的职员苟清清于2015年4月30日口头通知罗如芬即日起不用到公司上班,但未告知理由,也未向罗如芬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罗如芬坚持上班到2015年5月9日,部门经理强令不让罗如芬继续上班。宏德置业公司未办理罗如芬的离职证明,并强行拖欠罗如芬最后一个月工资。经多次协商无果,罗如芬向贵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宏德置业公司在贵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强令下于2016年11月23日为罗如芬办理离职手续和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罗如芬仅从宏德置业公司职员的口头通知无法确认是否已被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罗如芬的主张已过时效,该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宏德置业公司辩称,罗如芬于2015年自行离职去其他公司上班,并且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后来,宏德置业公司于2016年在贵阳市××区监察大队与罗如芬办理了交接手续,并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给罗如芬。罗如芬是个人原因离职,其离职交接单的辞退是罗如芬自己打的勾,罗如芬有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德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3476元×11=38236元;2、判令宏德置业公司支付赔偿金3476元×3=10428元;3、诉讼费由宏德置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如芬于2013年到宏德置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罗如芬从事营销管理部门职员工作。罗如芬诉称2015年4月30日下午,公司人事部通知其2015年5月1日以后不用到公司上班,理由是罗如芬不团结同事,2015年5月9日后罗如芬便不在宏德置业公司处上班。2016年11月23日,双方在贵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助下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宏德置业公司支付了罗如芬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工资3294元。2016年12月16日,罗如芬以宏德置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罗如芬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罗如芬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1月5日,罗如芬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如芬于2013年到宏德置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9日后罗如芬便不在宏德置业公司处工作。罗如芬诉称是宏德置业公司强迫其离职,而宏德置业公司辩称是罗如芬主动辞职。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致使罗如芬离职原因无法认定。不管居于何种原因离职,罗如芬均应在离职后一年内主张权利,而罗如芬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一年之后的2016年12月16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罗如芬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如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审理中,罗如芬认可其自2015年5月9日起再未到宏德置业公司上班,称其2015年5月9日后一直在和公司协商,但对此无直接证据证明。同时,罗如芬认可其于2015年下半年就到别的公司去上班了。还查明,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罗如芬于2016年12月12日向该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罗如芬称其接到宏德置业公司员工的通知后,自2015年5月9日起再未到宏德置业公司上班,之后罗如芬一直与公司协商,但罗如芬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5月9日后一直与公司协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认定罗如芬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不予支持罗如芬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如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