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献礼与张留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礼,张留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860号原告周献礼,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留柱,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周献礼与被告张留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礼诉称:原告是经营加油站的个体户。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留柱在原告的加油站内数次加油,均未付油钱。被告张留柱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据。其中,2015年10月15日加油500元,2015年12月10日加油1300元,2015年12月13日加油1000元,2015年12月17日加油900元,以上油款共计3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的油款37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留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献礼是经营加油站的个体户。被告张留柱数次在原告周献礼经营的加油站内加油,且未付油款。被告张留柱向原告周献礼出具四张收据,2015年10月15日加油500元,2015年12月10日加油1300元,2015年12月13日加油1000元,2015年12月17日加油900元,以上油款共计3700元。被告张留柱至今未向原告周献礼清偿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献礼持有被告张留柱手写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留柱应当依法清偿拖欠原告周献礼的油款3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张留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留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周献礼的油款3700元;二、被告张留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献礼支付欠款37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留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