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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李家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李家学,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民委员会,李锦道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5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下称李塆村民组)。负责人:李远道,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远道,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应道,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家学,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民委员会(下称三官村委会),住所地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负责人:李顺道,该村委会主任。一审被告李锦道,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李塆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学,一审被告三官村委会、一审被告李锦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塆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远道、李应道、鲁昆,被上诉人李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烨,一审被告李锦道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三官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塆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家学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李家学自述的“毫不知情和没有同意”就武断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实在是有失公允。1、一审被告李锦道在庭审中答辩述称“协议是我签的字,当时乡里为了建水库要征地,山地属于我们六个家庭成员共有的,当时我父亲腿脚不便,我就去签了”。李锦道陈述表明当时被上诉人李家学不仅知道,而且还予以默许,只不过因为自己身体不便而让李锦道前去办理罢了。由于农村劳动生产繁忙,加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性质,所以由家庭主要成员代为其他成员参加会议、表决、签字、领款等现象非常普遍和广泛,并逐渐形成了一种习惯。2、李锦道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又代表其他家庭成员与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政府签订了《土地征地协议》,并领取了补偿费。后因该款分配问题,李家学与李锦道曾产生纠纷,最终李家学也从李锦道处得到了自己应得的部分款项,更加证明李家学是完全知情的。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并有事实证明李锦道的代理行为从始至终都符合法律意义的“表见代理”且合法有效,李家学自述毫不知情和没有同意的理由不成立。第二、一审采信和认定证据明显不当。1、李家学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三官村委会出具的有关李家学《林权证》原件丢失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李家学如持有《林权证》,也应当持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否则将无法办理《林权证》。在一审过程中,李家学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承包林地的合同,那么只有一种可能:该复印件《林权证》中记载应该只是李家学自家(宅基地)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4、李家学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也因大部分证人与其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上诉人从始至终都认为从未将本案诉争林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第四、被上诉人的诉请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协议书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至今已经八年有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家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李家学对本案争议的林地占有长达35年的时间,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李家学是双方诉争林地的使用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李锦道与村民组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李家学和其他家庭共同成员的确认,属于无处分权利人,一审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认定协议无效正确。李锦道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林权证是假的没有依据。李家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锦道与被告李塆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被告三官村委会、被告李塆村民组返还原告未征部分柴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家学系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村民,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李家学分得其房屋后山梨园一块,1982年信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林权证》,记载户主为原告李家学,并注明山上梨树归公。原告李家学的《林权证》原件搬家时丢失,但其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与1982年信阳县政府统一颁发的林权证格式一致,并有三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复印件真实有效。2009年3月25日,因出山店建设水库需要,被告李塆村民组与原告长子即本案第三被告李锦道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后梨山需征用部分归李锦道所有,未征用部分归李塆组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政府对该后梨山进行征收建设迎宾大道,并已将补偿款发放,目前还剩六余亩未征用。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后梨园自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给原告李家学后,一直由原告李家学管理使用,未曾转包和分包。原告李家学一共有包括被告李锦道在内的四个子女,除李锦道外其余三个子女均不知道该协议的签订,此前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派人与原告李家学沟通,原告一直未同意征地。协议签订时,签订协议的各方并未对该后梨园的林权证予以核实确认,原告李家学亦未到场参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诉争的后梨园系原告李家学于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由信阳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证,被告李塆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远道认为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李家学称其原件系搬家时丢失,并向法庭提交了三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村委会在庭审中也证实《林权证》的真实性,根据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查明,一审认为原告李家学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故原告李家学为本案诉争后梨园的使用权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村委会与村民组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李家学协商征地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同意征地。李锦道在与李塆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时并未取得原告李家学的委托授权,签订协议时原告李家学亦未到场参加,故被告李锦道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被告李锦道的处分行为事后并未得到原告李家学的追认,故该《征地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锦道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锦道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塆村民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新证据:一、游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征地协议书一份》(附有土地勘察表两份),用于证明李锦(仅)道代表李家学等家庭成员与乡政府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并领取土地补偿款(后梨山征用部分)104638元的事实;二、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部分村民联名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1、李塆村民组在1982年就开会决定将后山梨园分给李家学是仅供其砍柴使用,土地仍归集体所有,而不是给其承包的事实;2、2009年3月28日李锦(仅)道根据与李塆村民组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已经从游河乡政府领取后梨山征用部分土地补偿费的事实;3、现后梨山未征用部分已被收归李塆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事实;三、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1982年队委会决定后梨山园这快林地分给李家学用于砍柴,土地归集体所有。李塆村民组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认可。李家学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李塆村民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该证据不能证实李锦道和乡政府签订协议的时候得到了李家学等家庭成员的授权认可,同时,签订的人名和本案也不是同一人;证据二也不属于新证据,证言形式不合法,证言里有十几个人不是独立的个体,没有身份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证言内容上,能够印证李家学实际使用诉争林地30多年;对证人李某证明涉案林山分给李家学是事实,但他没有权利判断后来的协议是否真实。李锦道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李塆村民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李家学质证意见相同。经过质证,本院对李塆村民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其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李家学享有争议林地使用权,对于《征地协议》效力有待其他法律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林权证》复印件及三官村委会的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李家学是否取得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李锦道对诉争林地是否享有处分权,《征地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确认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律给予林权权利人应该享有的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后梨园林地是被上诉人李家学于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并由原信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李家学提供的《林权证》虽然是复印件,但一审被告三官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诉人李塆村民组提供的部分村民出示的证言:“1982年队委会决定,将后梨山园分给李家学砍柴火……”,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家学取得了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李塆村民组以《林权证》复印件及三官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家学没有取得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李锦道与李塆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效力问题。李家学共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各自独立生活。该《林权证》记载户主为李家学,林地被征用前使用权人从未发生变更,李家学为诉争后梨园林地的使用权人。李家学对诉争林地享有使用、收益、依法处分等权利,李锦道与李塆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时,是否经过李家学同意或授权或默认,李塆村民组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因为李家学与李锦道系父子关系,就判定李锦道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至于李锦道一审答辩状所称“协议是我签的字,当时乡里为了建水库要征地,山地属于我们六个家庭成员共有的,当时我父亲腿脚不便,我就去签了”,仍是其个人单方陈述,李家学对此没有认可。李锦道在未取得李家学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与李塆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李锦道处分后梨山的行为事后并未得到李家学的追认,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确认李锦道与李塆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塆村民组以《征地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因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李塆村民组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李塆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