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永丽与刘新华、肖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丽,刘新华,肖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896号原告:胡永丽,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何帆,系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华,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肖建平,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胡永丽诉被告刘新华、肖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帆,被告刘新华、被告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丽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武汉世纪宏图不动产公司的主持下,签订一份《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买卖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康达街135号朗诗绿色街区6栋2401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0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60万元给予被告还清房贷,余下房款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一次性支付。同年4月,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因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该交易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因为被告自身的债务纠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肖建平、刘新华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本方亦在积极处理债务问题,以便履行合同。但是因债务比较复杂,不能在短时间内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肖建平(卖方)、胡永丽(买方)、武汉世纪宏图公司(经纪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116号朗诗绿色街区6栋24层1室房屋一套,售卖房屋总价款为2000000元。定金50000元,买方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给卖方。首期房款为550000元,由经纪方或银行通知还贷扣款之日前由买方付至卖方贷款账户或银行扣款账户内,到账即视为卖方已收取。房价余款1400000元,在过户递件受理成功之日前支付给卖方。该合同签订后,胡永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及首期款合计60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肖建平、刘新华与案外人存在纠纷,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被本院以(2017)鄂0105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期限三年。再查明:2017年2月21日,肖建平、刘新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肖建平和房屋共有人刘新华于2017年2月21日与胡永丽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买方预先支付陆拾万元用于还贷办理房产证,现承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出现纠纷,由本人卖方承担起诉费和律师费。2017年4月14日,胡永丽与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服务所指派何帆为胡永丽与肖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用合计为30000元。该所向胡永丽开具了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收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永丽与被告肖建平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被告肖建平、刘新华亦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应该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肖建平、刘新华书面承诺,在双方因买卖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纠纷的,由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该承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其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导致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双方诉争至法院,肖建平、刘新华应该按照其承诺承担原告胡永丽方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永丽与被告肖建平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肖建平、刘新华向原告胡永丽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00元(原告胡永丽已交纳)。由被告肖建平、刘新华负担,被告肖建平、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向原告胡永丽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