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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那仁、崔建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那仁,崔建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张子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仁,男,1967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韩兵,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建君,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仁、原审被告崔建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2017)内0502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申请对那仁治疗费用中非交通事故疾病医疗支出重新鉴定以及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期、误工期以及营养期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1、那仁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交通事故医疗支出项目费用。2、护理期、误工期以及营养期不合理。那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崔建君未答辩。那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崔建君赔偿原告医疗费542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误工费19144.80元(106.36元×180天)、护理费9572.40元(106.36元×90天)、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32975.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2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00元,合计167153.80元。2、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崔建君驾驶蒙×××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某路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那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那仁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4271.6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要的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经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以吉某司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到1/3以上,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大队(通公交某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建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建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42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误工费20008.56元(113.44元×122天+106.36元×58天)、护理费10209.60元(113.44元×90天)、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32975.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00元,合计164439.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崔建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崔建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建君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建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原告主张鉴定3300.00元,但未出示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5.00元,但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交通费发生时间在原告出院以后,原告主张出院后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的问题,考虑原告二轮电动车确因本起事故损坏,本院酌定修理费50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建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那仁各项损失164439.76元(医疗费542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20008.56元+护理费10209.6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那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00元,由被告崔建君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那仁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非因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产生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对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费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