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892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4日4时30分,原告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八景往高安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杨家店红绿灯路口,与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赣03542**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后,赣C×××××/赣C×××××重型半挂车侧翻至路外,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划分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13288.4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十级,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期为210元、护理期为120元、营养期为120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赣03542**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须依法在保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应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两证年检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才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起诉的部分主张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专家出诊费不认可。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应当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天数应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标准依法确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到自身负事故责任的情形。���告杨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13288.4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二处伤残十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3600元。(五)姚某某的户口本、房产证、购房发票、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发票、原告上班证明、赣C×××××/赣C×××××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其母亲崔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1、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6500元/年计算;2、本案的被扶养人为一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128元/年计算;3、其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六)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赣03542**变形拖拉机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杨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核实杨某某的驾驶证原件,以确认其是否有驾驶变形拖拉机的资质。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专家出诊费没有依据,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休息时间3个月,误工期应当以住院医嘱确定。对证据(���)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都没有异议,对三期结论有异议,误工期应当根据医嘱予以确定,鉴定结论时间过长,营养期、护理期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证据(五),对上班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其主张误工费200元/天的证明目的。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扶养人数应按查明的4人计算;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对C3驾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C3驾照不能驾驶拖拉机,杨某某系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我司2017年4月25日下午15:37分直接打到高��市人民医院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二)赣0354266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单签收单、投保人声明。证明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如原告无证驾驶,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收到该1万元,这只是计算书,不是赔款依据。对证据(二)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拒赔情形,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误工期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系无证驾驶。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4时30分,原告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八景往高安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杨家店红绿灯路口,与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赣03542**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后,赣C×××××/赣C×××××车辆侧翻至路外,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赣03542**车上货物受损及路外水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N1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至2017年5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3288.4元。《出院记录》载明:1、关节镜手术由南昌专家主刀,手术出诊费用3000元。2017年7月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江西SZ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内固定取出,受损牙齿修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赣03542**车辆系被告杨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赣03542**车辆按规定年检,有效期��2017年10月。原告母亲崔某某生于1946年10月4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自2016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行业(持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与其妻成艳平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高安市瑞州街办胡家路以东和谐园小区C栋1单元101室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货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赣03542**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赣03542**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3288.4元;2、专家出诊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0元[40×(50+30)];4、护理费4752.5元[40×(31010÷261)];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0天,按私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63.6元[100×(36445÷261);6、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600元[26500×20×(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年满70周岁,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的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10、后续治疗费21000元;11、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230730.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被告杨某某系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扣除比例过高,本院酌定按医疗费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6641.7元(本院核定的损失4、5、6、7、8、9+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的损失15663.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13288.4×8%=9063.1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的30%计人民币4698.9元。三、原告姚某某的其他损失118425.3元(230730.1-96641.7-15663.1)的30%计人民币35527.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姚某某。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6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人民陪审员 况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