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爱芬、张自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爱芬,张自仙,李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1248号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军,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寿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黎爱芬,女,壮族,1967年10月2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被告:张自仙,女,彝族,1937年6月6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被告:李婷,女,壮族,1992年3月12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爱芬、张自仙、李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军、农寿德,被告黎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仙、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爱芬、李建祥2010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黎爱芬、张自仙连带赔还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23.34元及利息26082.23元,本息合计226105.57元,李婷在继承李建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还责任(利息算至2017年7月27日)。3、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黎爱芬、张自仙、李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5日,黎爱芬与李建祥夫妇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黎爱芬与李建祥向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7.17‰,借期180个月(即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张自仙、李建祥以共同共有产权的位于富宁县新华镇军民小区51号房产〔房产证号:富宁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0㎡,土地使用证号:富国用(2007)字第0214号,土地面积186.40㎡〕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黎爱芬与李建祥同时承诺:自愿承担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然而,借款发生后黎爱芬与李建祥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7日,共欠借款本金200023.34元及利息26082.23元,本息合计226105.57元。黎爱芬与张自仙作为此笔贷款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还责任,而李婷作为李建祥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建祥的欠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经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黎爱芬辩称,第一、我们欠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23.34元及利息26082.23元是事实,但我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我可以分期偿还,每月偿还1000元本金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第二、房产证上是我丈夫李建祥和母亲张自仙的名字,其中,我丈夫李建祥的份额现由我女儿李婷继承,我会跟女儿协商,让她也一同偿还;第三,房产证上还有张自仙的名字,我希望张自仙也一同偿还。另外,李建祥的哥、姐还声称要一起继承该房屋中张自仙的份额,他们也有义务偿还。张自仙、李婷未提出答辩。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①2010年9月15日,黎爱芬、李建祥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50000元的事实;②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黎爱芬、李建祥向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7.17‰,借期180个月(即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10日止)。2号证据承诺书、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文山州房地产所有权抵押合同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①张自仙与李建祥以自有产权位于富宁县新华镇军民小区51号房产〔房产证号:富宁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0㎡,土地使用证号:富国用(2007)字第0214号,土地面积186.40㎡〕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黎爱芬、李建祥、张自仙承诺,自愿承担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号证据借款借据,用以证明黎爱芬于2010年11月10日领取了250000元借款,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4号证据贷款账、欠本息情况说明,用以证明:①黎爱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②截至2017年7月27日,黎爱芬共欠借款本金200023.34万元及利息26082.23元,两项共计226105.57元。5号证据预交诉讼费用单据发票、律师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案支出诉讼费用469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黎爱芬对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至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黎爱芬与李建祥夫妇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黎爱芬与李建祥向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7.17‰,借期180个月(即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张自仙、李建祥与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文山州房地产所有权抵押合同书》,自愿以其共同共有产权的位于富宁县新华镇军民小区51号房产〔房产证号:富宁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0㎡,土地使用证号:富国用(2007)字第0214号,土地面积186.40㎡〕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黎爱芬与李建祥同时承诺:自愿承担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张自仙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0年11月10日,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50000元贷款支付到黎爱芬在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42×××89的账户上。2011年7月12日黎爱芬因与李建祥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8月15日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女儿李婷跟随李建祥生活,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拥军5巷24号房产归李建祥所有。2016年6月28日,李建祥因病去世。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向李建祥的法定继承人李婷询问,李婷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建祥的遗产。自2012年1月起,李建祥与黎爱芬陆续出现累计三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即2012年1月、2月、3月,连续三期,2013年2月、3月、4月、5月连续四期,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连续四期,2015年6月、7月、8月连续三期,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连续七期,2017年3月至今停止还款。截止2017年7月27日,共欠借款本金200023.34元及利息26082.23元,本息合计226105.57元。另据查明,位于富宁县新华镇军民小区51号房屋〔(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拥军5巷24号)房产证号:富宁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0㎡,土地使用证号:富国用(2007)字第0214号,土地面积186.40㎡〕登记共有权人为李建祥和张自仙。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0日,黎爱芬、李建祥与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合法、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如数支付给黎爱芬、李建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黎爱芬、李建祥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虽至2025年11月10日,但债务人黎爱芬与李建祥自2012年开始断断续续出现“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情形,自李建祥去世后,债务人黎爱芬与李建祥的法定继承人李婷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多次出现违约情形,特别是2017年3月至今停止还款,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2项“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约定,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黎爱芬、李婷提前归还借款。张自仙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产权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与黎爱芬、李婷共同承担连带赔还责任。综上所述,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黎爱芬、李婷、张自仙提前归还贷款,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黎爱芬、李婷、张自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婷、张自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爱芬、李建祥2010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黎爱芬、李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23.34元、利息26082.23元,本息共计226105.57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张自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00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黎爱芬、李婷、张自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