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单文强与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文强,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文强,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方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文强因与被上诉人南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文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从业务流程看,单文强不收取游客旅游费用,不应该承担系争旅游地接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部经营责任制考核协议书》约定,单文强负责游客招徕和咨询,实际与游客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收取游客费用、向地接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均为南光公司,故南光公司在收取涉案旅游费后理应向地接社支付服务费用。2、本案债务虽然和单文强经营有关联,但不属于单文强应当承担的经营期间的所谓“所有债务”范围。单文强应当承担的债务包括正常经营产生的债务、约定债务和法定债务,本案因支付上海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国旅”)而产生的服务费,不属于单文强在经营期间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内容。3、本案债务的产生系由南光公司违约造成。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向绿洲国旅支付旅游报酬的义务人系南光公司,南光公司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收取旅游费,故由南光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合理合法。4、一审法院判决单文强支付相关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该些费用系南光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也系恶意诉讼,不应该由单文强承担南光公司的本案律师费。南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单文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根据本案查明的《申请报告》、《承诺书》内容,单文强明确表示人民广场营业部及下属员工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赔偿费等,均由单文强自行负责。相关生效判决查明涉案业务系由人民广场营业部委托绿洲国旅接待,故涉案所有费用应由单文强承担。2、南光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取绿洲国旅业务相关旅游费用。南光公司在相关案件的一审、二审中均对款项收取提出异议,该案中查明的上海田林中学支付的5万多费用系单文强向南光公司做账为欧洲游费用,并非国内线路费用。单文强在该案中确认的行程单、时间、人数都与实际不同,其提供的刷卡单也与四批游客没有关联。正因为如此,该案二审判决最后也载明有关费用与实际发生出入的由南光公司与单文强另行解决。3、单文强在实际业务中未按约定流程操作。特别是在国内游业务中,存在散客支付现金给单文强及多笔业务不入南光公司账的情形。为避免法律风险,南光公司才多次要求单文强出具《承诺书》,承诺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南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单文强向南光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63,648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单文强向南光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光公司原名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2012年7月20日变更为南光公司。2008年11月11日,南光公司设立人民广场营业部,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分公司,经营范围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资询、宣传服务,于2015年9月6日注销。2008年11月13日,南光公司为甲方,人民广场营业部为乙方,双方签订《营业部经营责任制考核协议书》一份,约定南光公司在黄浦区设立人民广场营业部,聘用单文强为营业部经理,负责接待市民旅游报名事宜。协议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协议期内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负责。2011年1月4日,南光公司与人民广场营业部签订《责任书》,约定南光公司在黄浦区设立人民广场营业部,聘用单文强为营业部经理负责接待市民旅游报名事宜。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负责。2012年3月6日,南光公司为甲方,人民广场营业部为乙方,双方签订《责任书》,约定南光公司聘用单文强为营业部经理,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事宜。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甲方对于人事、财务、经营管理和业务操作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要求和约定,一旦造成债权、债务、索赔、处罚等经济和法律后果,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处理,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0日,南光公司为甲方,人民广场营业部为乙方,双方签订《责任书》,约定南光公司聘用单文强为营业部经理,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事宜,有效期均为一年。营业部经理是营业部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营业部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对于人事、财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营业部经理承担。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8月1日,单文强出具《申请报告》及《承诺书》,表示人民广场营业部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从2015年8月31日起终止考核协议,并承诺该营业部及下属员工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单文强全责承担,如引起法律诉讼等,单文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聘用律师费、诉讼费、赔偿费等)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责任。2016年5月25日,案外人绿洲国旅以2013年至2015年,南光公司所属人民广场营业部将其接待游客转给绿洲国旅的川藏部接待并安排行程,共产生相关款项139,440元,绿洲国旅多次向南光国旅所属人民广场营业部催讨未果为由,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单文强作为人民广场营业部负责人,其当庭证言以及绿洲国旅提供的《对帐单》、法院查实的有关上海市田林中学的付款情况,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绿洲国旅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即绿洲国旅接受人民广场营业部的委托,实际处理涉案四批游客的旅游接待事务,理应取得相应报酬,人民广场营业部系南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南光公司承担,据此判决南光公司应向绿洲国旅支付旅游报酬139,440元,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南光公司承担。南光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南光公司负担。2017年6月5日,南光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另二审期间,南光公司为证明相关事实,向二审法院提供(2017)沪静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公证费共计3,030元。2016年6月30日、12月12日,南光公司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两份,约定该所接受南光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南光公司与绿洲国旅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诉讼法律服务。一审阶段律师费10,000元,二审律师费5,000元。南光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7年1月11日支付了上述律师费。2017年5月3日,南光公司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接受南光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南光公司与单文强承包经营纠纷一案出庭代理,律师费7,500元。南光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单文强出具的《申请报告》、《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单文强在《申请报告》、《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人民广场营业部及下属员工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单文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聘用律师费、诉讼费、赔偿费等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责任)。现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2013年至2015年人民广场营业部经营期间,案外人绿洲国旅接受并完成人民广场营业部的委托事项,人民广场营业部作为南光公司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南光公司承担,据此判决南光公司应向绿洲国旅支付旅游报酬139,440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南光公司依据单文强出具的《申请报告》、《承诺书》,要求单文强承担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诉讼费、为履行举证义务所支出的公证费,以及聘用律师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单文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光公司支付垫付款163,648元;二、单文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光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1.50元,由单文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单文强在向南光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人民广场营业部及下属员工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单文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聘用律师费、诉讼费、赔偿费等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责任)。首先,从条款约定内容来看,该责任范围包含人民广场营业部对外发生的所有债务,并无单文强上诉所称的债务类别及性质区别。第二,结合双方陈述的实际业务操作流程,以及两方在相关在先诉讼中对本案所涉业务的举证,该系争债务系由单文强经营的人民广场营业部委托给案外人提供旅游服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文强就该笔业务所涉旅游费已全部支付给南光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加以支撑,故单文强在本案中主张南光公司代收代付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全部事实,依据单文强在《申请报告》、《承诺书》中所作的明确意思表示,判决单文强承担本案系争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单文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上诉人单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