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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贾云龙、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闫红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闫红旭,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旅时代商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贾云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法定代表人:鲍绥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南3号。法定代表人:张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杨杨,女,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女,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旭,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超,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新,男,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北京北旅时代商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32号。法定代表人:沙勇,董事长。原审被告:贾云龙,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红旭,原审被告贾云龙、北京北旅时代商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旅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市政集团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闫红旭承担。事实和理由:1.市政集团在京藏高速公路路面维修工程中只是负责施工,现场导改和能否通行均不是由市政集团实施或主导;2.市政集团完全按照占道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和规定进行施工,无任何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施工符合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施工方案,我方没有过错和过失。首发养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我方不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首发养护公司无加害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应该作为判断责任大小的依据;2.闫红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首发养护公司导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发时道路没有进行施工,与闫红旭相同时段驶过的摩托车都顺利通过;3.首发养护公司无过错,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施工时间设置了警示牌,非施工时间也设置了电子警示标志;4.本案应是闫红旭与贾云龙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发养护公司不是该案当事双方之一,不应承担责任。市政集团针对首发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认可首发养护公司的意见。首发养护公司针对市政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认可市政集团的意见。闫红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发集团述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北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贾云龙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闫红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贾云龙、北旅公司、首发集团、首发养护公司、市政集团赔偿我1、医疗费23549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22930元;5、误工费64630元;6、交通费4042元;7、残疾赔偿金31715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1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10、生活用品费87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2、财产损失5000元;13、诉讼费、鉴定费由贾云龙、北旅公司、首发集团、首发养护公司、市政集团和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全部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首发集团承担35%,北旅承担30%,我自己承担3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7时30分,在北京市G6高速出京方向6公里+300米处,闫红旭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侧翻,适有贾云龙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将闫红旭挫出,造成闫红旭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红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首发集团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消除隐患发生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贾云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闫红旭与首发集团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贾云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闫红旭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大腿撕套脱伤皮肤坏死、感染,左肱骨干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坐骨骨折、左股中间肌断裂、下腹部皮肤撕套脱伤坏死、感染,阴茎撕套脱伤、右侧精索血管外伤性破裂、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右侧肋骨骨折、骶骨、两侧持股上、下支骨折、左股外侧肌断裂、左股动脉、静脉、神经挫伤、会阴部撕套脱伤、右侧睾丸及阴囊皮肤缺如、下腹壁血管外伤性破裂,并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该中心住院77日予以治疗;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3日,闫红旭因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0日予以治疗;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闫红旭因会阴部外伤术后、右侧睾丸缺如弱精症、阴茎瘢痕粘连、多发骨折术后、多发皮肤、肌肉撕脱伤术后在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住院16日予以治疗。闫红旭自行支付医疗费229610.79元,闫红旭自行购买药品支付5881.3元。闫红旭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请护工护理21日,共支付护理费3850元,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后闫红旭称由亲属护理159日,亲属无工作。闫红旭及其亲属郭淑敏、闫明海因就医来往北京至南阳共提交交通费4042元。闫红旭购买轮椅支付116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付870元,并提交购买营养品发票若干。闫红旭称事故造成其摩托车、衣物以及钱包损坏,未提交相应证据。闫红旭所在单位××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证明,闫红旭于2015年3月2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闫红旭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月平均纳税额为307.6元。经闫红旭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闫红旭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符合九级伤残,右侧睾丸缺失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闫红旭系居民家庭户。南阳市卧龙区××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闫红旭之父闫明海,1957年10月19日出生,闫红旭之母郭淑敏,1957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二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鉴定费2913.34元。首发养护公司系首发集团下属子公司,系独立法人,承接京藏高速公路(K0-K15)路面维修工程导改工程,并取得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占到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中规定,按国标规范高速公路施工标准设置交通设施和80公里/小时、4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及led导向箭头灯(高度不小于2米)、大回转灯、梅花警示灯并设交通维护人员维护交通、施工期间管界支队加强巡逻检查,确保交通安全与畅通。首发养护公司提交交通组织方案、提示方案、照片等证明其已按规定设立相应提示。贾云龙提供行车记录仪影像资料显示,在事发路段前设有道路施工电子警示标志。市政集团系京藏高速公路(K0-K15)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单位。贾云龙提供行车记录仪影像资料显示,施工路段位于外侧及中间车道之间,道路有明显色差,并存在高度差。贾云龙系北旅公司职工,同时租赁北旅公司大型旅游车,事故发生路段五环路为3条车道,闫红旭在右侧车道靠左行驶,贾云龙在中间车道行驶,因道路施工,右侧车道与中间车道分道线不明显,故贾云龙提供其车辆行车记录仪影像资料显示,事故发生路段有明显道路维修痕迹,视频记录显示,闫红旭与其他摩托车共同驶入维修路段,闫红旭车辆为第二辆,其中首先驶入维修路段的摩托车驶入维修路段后无绕行行为,在维修路段顺利通过,第三辆摩托车在通过前即绕行维修路段,亦未发生事故,闫红旭在跟随第一辆摩托车驶入维修路段后,在其后其有明显绕行意图,将车辆向左行驶,在绕行至分道线时摔倒,贾云龙驾驶车辆在中间道路行驶,依据视频资料及事故现场照片,闫红旭驾驶之摩托车在施工路段边界向外侧摔倒,并照片上可辨原车道线部分存在。另查,贾云龙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闫红旭与首发集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道路的施工方系市政集团,导改方系首发养护公司,故作为维修路段的实际施工方,市政集团与首发养护公司应承担首发集团相应的责任,贾云龙系北旅公司司机,故其应属职务行驶,其责任应由北旅公司予以承担。依据现场视频资料显示,闫红旭系在道路右侧车道行驶过程中,为躲避维修路段向左行驶至分道线部分时向左摔倒至中间车道,虽道路维修对闫红旭行驶造成一定影响,但根据其他同时行驶摩托车的行驶情况判断,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因闫红旭通过维修道路时驾驶处置不当而发生,处置不当与闫红旭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即在五环道路上驾车行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闫红旭主观过错较大。故闫红旭行驶车道与贾云龙车辆行驶车道非同一车道,但贾云龙作为大客车司机应当对道路维修可能产生的意外情况有一定的预期,并且其在进入维修道路之前即应注意到摩托车的行驶情况,故贾云龙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其未确保安全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造成闫红旭摔倒后的伤情加重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发养护公司与市政集团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和导改方,应对因道路维修路对车辆行驶造成的影响尽到确保行驶安全的提示义务和保护义务,闫红旭通过维修路段系存在一定的处置不当的情况,但不是发生事故的唯一原因,道路路面的高度差亦对正常行驶造成一定影响,故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首发养护公司与市政集团应对闫红旭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院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北旅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首发养护公司与市政集团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闫红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法院结合闫红旭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结合闫红旭伤情,住院期间护工护理部分予以支持,家属护理部分按照每日10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按闫红旭事发前完税证明相应的每月4185元予以计算9个月零26日。对交通费,结合闫红旭就医情况,法院予以酌情判定。对财产损失部分予以酌情判定。综上所述,经核实法院对闫红旭以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红旭损失为:医疗费23549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9750元;5、误工费41292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1715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1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10、生活用品费87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财产损失3000元;13、鉴定费2913.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闫红旭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其他财产损失二千元;二、北京北旅时代商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红旭各项损失六万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三、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红旭各项损失十三万一千零六十八元;四、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红旭各项损失十三万一千零六十八元;五、驳回闫红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市政集团作为京藏高速公路(K0-K15)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时间虽是每日的凌晨0点至5点,但每天施工结束后,应消除安全隐患,尽量保证路面平整,符合通行要求。根据视频资料及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施工路段位于外侧及中间车道之间,该路段路面不平,有明显高度落差,存在安全隐患,且市政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施工路段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可恢复通行。首发养护公司作为京藏高速公路(K0-K15)路面维修工程导改方,明知事发当天施工路段路面不平,有明显高度落差,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应按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安全设施、设置相应的限速及警示标志,提醒驾驶员前方道路处于施工期间,存在道路不平等现象,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现首发养护公司虽在事发路段来车方向前两公里处设置了道路施工电子警示标志,但该标志不足以提醒车辆驾驶员涉案施工路段路面高低不平,存在安全隐患,注意安全,谨慎驾驶。因此,首发养护公司与市政集团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和导改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根据首发养护公司与市政集团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二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市政集团称其在本次施工中没有过错和过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的都是处于施工时间内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本案的施工时间是施工期内每日的凌晨0点至5点。本案发生的时间是白天,虽然在施工期内,却不在施工时间内。换言之,对此等情形,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规范。施工期间内的道路与完全维修完毕的道路不同,道路不平现象客观存在,不可避免。此情形下,若道路须继续通行,出于安全考虑,驾驶员应谨慎驾驶,道路管理者或施工方亦应尽可能保证交通安全。就安全防护方面而言,道路管理者或施工方应使未竣工的道路便于通行,不宜出现明显高度落差;就警示方面而言,首发养护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导改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提醒驾驶员前方道路处于施工期间,存在道路不平等现象,注意安全,谨慎驾驶。因此,对首发养护公司所述其无加害行为,涉案交通事故与导改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首发养护公司、市政集团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1元(已交纳),由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1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