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翻译人员杨先荣,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丹、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翻译人员杨先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伙同阿吾再尔(另案处理)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一路与友谊大道交汇处,采取由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驾驶黑色摩托车在一旁接应,阿吾再尔实施扒窃的方式,尾随行人黎某趁其不备之机,从其双肩包内扒得IPHONE6SPLUS64G型移动电话1部。后将上述移动电话销赃人民币800元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16元。随后,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和阿吾再尔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钢花市场附近,采取由阿吾再尔驾驶黑色摩托车在一旁接应,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实施扒窃的方式,趁行人蔡某(女,时年15周岁)不备之机,从其双肩包内扒得VIVO牌Y66型32G移动电话1部。后将上述移动电话销赃人民币700元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4元。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公安干警在武汉市洪山区一酒店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2刑初20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阿某1的证言,被害人黎某、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蔡某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道吾提江·阿布都米提江退赔被害人黎某人民币2,716元、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844元。三、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磊人民陪审员 刘英人民陪审员 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