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宝明、王春梅、肖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李宝明,王春梅,肖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03执644号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住所地:蒙自市文萃路龙泰花园F幢。代表人:杨坤俊,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男,1991年7月28日生,系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员工,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郇騊,男,1990年7月7日生,系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员工,住蒙自市。被执行人:李宝明,男,1972年3月17日生,住曲靖市,现住蒙自市。被执行人:王春梅,女,1980年11月1日生,住昆明市。被执行人:肖顺林,男,1981年8月5日生,住宣威市,现住蒙自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宝明、王春梅、肖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三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三被执行人至今未报告其财产情况,也未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25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即:被执行人李宝明、王春梅、肖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294.50元、利息2201.26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起的罚息22594.82元、复利3704.73元(截止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8.75%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288元。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肖顺林有云X江铃牌汽车一辆,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宝明、王春梅无车辆登记信息;三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银行等24家银行均无存款;三被执行人李宝明、王春梅、肖顺林无房屋登记信息,也无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后,三被执行人未报告其财产状况,也未履行法定义务,现本院已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经本院对三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三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肖顺林虽有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此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此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勇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