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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和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西关街新建路55号。法定代表人:胡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和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王正明、被上诉人冯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和华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冯和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皇台公司虚报500万元利润的行为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一)证券虚假陈述,是指针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二)皇台公司被证监会甘肃监管局处罚的2015年报虚增500万元利润的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有十二种,皇台公司虚增500万元利润的行为应当综合判断。第一,该行为不属于上述十二种重大事件;第二,扣除500万元虚增利润,皇台公司2015年度经营状况仍然为盈利;第三,皇台公司股价在2016年4月20日年报发布当天开盘价16.80元,收盘价16.30元,涨跌幅-0.06%;披露后第一个交易日2016年6月20日开盘价15.59元,收盘价15.59元,市场反映出的股价跌涨并不明显,即皇台公司虚增行为对股价影响并不大。因此,皇台公司行为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年报显示,皇台公司2015年度利润634万元,扣除虚增的500万元,还有134万元利润,业绩均很普通,不会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影响。(二)股票市场上,影响股价变动的因素很多,综合作用决定了股票价格的起伏,又会对投资者风险带来严重影响。(三)皇台公司近年来的发展前景本身势头不佳、业绩大幅下滑,股价小幅下跌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并非虚增500万元利润就可以影响整个股价涨跌。三、一审认定冯和华的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皇台公司虚增500万元利润的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该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冯和华投资损失系系统风险等因素所致,与皇台公司无关。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大盘指数呈现总体下跌状态,皇台公司股票的跌涨幅与大盘走势基本一致。可见冯和华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受到处罚没有关联,其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而且,在冯和华所称的期间,皇台公司股价并未比大盘或同类股票明显下跌,部分时段呈上涨态势,进而证明冯和华的损失由市场风险所致。被上诉人冯和华答辩称:1.皇台公司违法违规具备重大性,主观上有造假的故意,客观上违规行为揭露后股价连续六天跌停,我方代理的五位当事人的损失就已达2000万元,一审查明虚增利润达51.7%;2.依据证券法67条第2项、证监会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18、20项,包括大额政府补贴在内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本案虚增500万元利润符合证监会规定,具有重大性,被证监会处罚。请求驳回上诉。冯和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皇台公司赔偿冯和华经济损失83097元;2.诉讼费用由皇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皇台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9日,从事白酒、葡萄酒的生产、批发零售,证券代码000995,证券名称为*ST皇台。2016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甘(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皇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皇台公司时任董事长卢鸿毅联系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局出具批复,并筹集虚构专项补助资金500万元,由俪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给甘肃省葡萄酒产业协会,最后由甘肃省葡萄酒产业协会拨付给皇台公司,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导致皇台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皇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皇台公司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皇台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在关于收到行政决定书的公告中表示接受甘肃监管局的行政处罚,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表示将以此为戒,依法强化公司内部治理及信息披露管理,并完成了2015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定期报告的整改。皇台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4月20日,当日*ST皇台收盘价为16.3元。2016年6月8日*ST皇台公告因重大事项自2016年6月13日起停牌,包括节假日未交易时间,实际停牌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8日*ST皇台收盘价16.41元。2016年6月18日虚假陈述揭露后,2016年6月20日*ST皇台复牌恢复交易,当日开盘“一”字跌停,当日收盘价15.59元。此后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ST皇台连续五天“一”字跌停,2016年6月27日该股票跌停价12.07元开盘,盘中打开跌停,收盘价12.1元,当天成交额36658.17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ST皇台换手率100.38%,跌幅-24.44%,均价12.39元。期间该股最低价为2016年7月19日盘中最低至11.41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上证指数(000001)同期上涨3.79%,深证指数(399001)同期上涨2.10%。冯和华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8日共买入*ST皇台股票23300股,2016年6月8日卖出4452股,共计持有18848股,买入平均价16.47元。2016年6月27日,冯和华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价为12.07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皇台公司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的基本事实,皇台公司在诉讼中并不持异议,且该事实也已经证监会甘肃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2日以甘(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予以确认。现皇台公司在诉讼中抗辩该事项不构成重大事件和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属于上市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向投资者披露的重要信息,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来源。皇台公司在企业未产生真实利润的情况下,采取虚假手段,虚构专项补助资金,从而虚增经营利润,且所虚增利润500万元占当年度公告利润总额967万余元的51.7%,明显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皇台公司认为该行为不属于重大事件和虚假陈述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冯和华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经营利润是投资者决定是否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ST皇台股票复牌后连续六个交易日开盘跌停,其中五个“一”字跌停,而同期大盘指数为上涨,故可以认定皇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披露导致了其公司股票的大幅下跌。根据*ST皇台股票的该款交易信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ST皇台股票交易换手率100.38%,故确认2016年7月28日为法律所规定的计算投资者损失的基准日。本案投资者冯和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4月20日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16年6月18日之前购买了*ST皇台股票,至基准日2016年7月28日前卖出股票并产生亏损,因此,冯和华的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应当由皇台公司予以赔偿。皇台公司辩称冯和华股票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与皇台公司虚构利润行为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同期大盘指数表现来看,并未出现系统性风险引起的大幅下跌,反而同期大盘呈上涨趋势,故皇台公司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冯和华投资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案中,冯和华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8日共买入的*ST皇台股票23300股。其中2016年6月8日冯和华卖出4452股,该4452股股票的卖出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揭露之前,不应当计入损失赔偿范围。剩余持有18848股,卖出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揭露后至基准日前,应当计算为投资损失。该18848股*ST皇台股票买入平均价16.47元,卖出平均价为12.07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其差额损失计算为:(16.47元-12.07元)×18848股=82931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66元,合计损失8309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皇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冯和华损失830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皇台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焦点是:1.虚增500万元利润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冯和华交易亏损与皇台公司虚增利润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之所以列举十二种重大事件,系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进行预先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如果发生这些重大事件后,应当报告监管部门并予以公告,而上市公司发布年度报告属于例行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预设范围。股票价格的下跌可能由多种因素导致,但*ST皇台股票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下跌趋势完全与大盘上涨趋势相反,并未显示出其他因素对*ST皇台股价的影响。皇台公司以2016年4月20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大盘走势为依据,主张皇台公司股价涨跌幅与大盘基本一致,但本案中*ST皇台股票的连续跌停发生在2016年6月20日之后,皇台公司所主张的期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跌涨幅并非同期,回避了主要下跌期间,缺乏可比性。虽然是否虚增500万元利润并不必然影响股民购买皇台公司股票的决策,但发布了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后,既影响投资者对该上市公司的投资信心,也可能作为投资者抛售股票的理由,因此股价下跌显然与皇台公司虚假陈述有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皇台公司在年报中虚增500万元利润的事实构成虚假陈述,且最终被证监会甘肃监管局行政处罚,符合司法解释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冯和华关于*ST皇台股票的交易过程简单清晰,一审对其遭受的股票投资损失计算合法有据。综上,皇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妍代理审判员 景琛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