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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郅禹成、丁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郅禹成,丁娟娟,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5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8057038549。负责人:王志刚,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黄海江,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郅禹成,男,1980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丁娟娟,女,1980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石家庄市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4单元18层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063131665B。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被告郅禹成、丁娟娟、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的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兰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