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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建军、陈海武诉雷斌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陈海武,雷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3民初510号原告:周建军,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陈海武,男,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雷斌,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原告周建军、陈海武与被告雷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因原告拒绝缴纳案件受理费用,致使该案诉讼程序无法推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周建军、陈海武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德代理审判员  张成杰人民陪审员  邓蔚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