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苏锐坚与梁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锐坚,梁锦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956号原告:苏锐坚,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锦兴,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苏锐坚诉被告梁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填写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还在合同上落款签名、书写日期及按捺指模,另在签名的下方书写了“现金¥10000.00”的内容并加盖指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借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填写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被告还在合同上落款签名、书写日期及按捺指模,另在签名的下方书写了“现金¥10000.00”的内容并加盖指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2016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原件、2017年1月18日《借款合同》原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而《借款合同》上被告于落款的姓名、日期下方书写、并加盖指模的内容,亦印证了原告提出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主张,且根据借贷的金额该主张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的20000元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锦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锐坚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敏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