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曾金和与杜燕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杜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81民初694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燕振平,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1,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杜某2,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负责人常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该公司职员。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长青路华联汽车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袁世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杜某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晓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燕振平,被告杜某1的委托代理人杜某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杜某1驾驶蒙J5XXX/蒙JXXX挂重型牵引车沿丰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兴公路51公里15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前方曾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左转时发生碰撞,致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乌公丰交认字【2016】2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1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多发性骨折等症状,住院1天门诊花费45元,住院花费22230.69元。因病情严重,次日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外踝骨折、左前臂开放伤、左足开放性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57天,花费101614.03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7天。花费17080.23元。被告杜某1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扣减被告杜某1垫付5万元后为4026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2610元的70%,即197827元。诉讼费与鉴定费由三位被告予以承担。被告杜某1辩称为原告曾某某垫付了71000元,包括原告曾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时垫付58000元,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垫付1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认为被告杜某1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我国法律对准驾车型不符的性质有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都没有意见,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杜某1持B2驾驶证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蒙JXXX/蒙JXXX挂重型牵引车沿丰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兴公路51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曾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左转时发生碰撞,致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乌公丰交认字【2016】第2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1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多发性骨折等症状,住院1天门诊花费45元,住院花费22230.69元。次日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前臂开发伤、左足开放性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57天,花费101614.03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7天。花费17080.23元。以上三次共住院治疗85天。经原告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3.3%,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活动能力丧失27.5%,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5、三期:休息期限90-27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支出鉴定费3075元。被告杜某1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6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某1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蒙JXXX/蒙JXXX挂重型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中载明“车主约定: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鉴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杜某1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曾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某1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曾某某提出被告杜某1驾驶的蒙JXXX/蒙JXXX挂重型牵引车挂靠于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蒙JXXX/蒙JXXX挂重型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蒙JXXX/蒙JXXX挂重型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曾某某进行理赔。关于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杜某1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也在显眼位置对免责事项做出明确提示。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提出被告杜某1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被告杜某1、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失责任。关于原告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曾某某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损失为14632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确认原告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3、护理费,原告曾某某住院85天,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确定护理费175天,护理费为175天*106.3=18602元。4、营养费,住院时间结合三期鉴定意见90日确定营养期限为175天,营养费17500元。5、误工费,从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至2017年8月29日,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284天,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为284天*106.3=30189.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确定为32975元*20年*30%=197850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确定为9000元。8、器具费,依据轮椅发票确定为384.62元。9、交通费和救护车费有兴和县医院加盖公章收据及乌兰察布怀远医院收据予以佐证,交通费依据车票及出租车发票认定,交通费和救护车费8748元。10、二次手术费鉴定为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十项费用合计为457102.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曾某某理赔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37102.47元,按照70%责任比例,即235971.7元,被告杜某1垫付60000元,剩余175971.7元由被告杜某1、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曾某某理赔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某1、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1759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减半收取3033元,鉴定费3075元由被告杜某1、被告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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