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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益豪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益豪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益豪,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益豪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贵、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益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叶益豪多次通过网络以人民币35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银行卡进行转卖。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叶益豪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丁某”、“陈某2”等户名的银行卡共9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益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叶益豪在拘役4-6个月的量刑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叶益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叶益豪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银行卡,并将所购的银行卡转卖,从中赚取差价。2016年8月20日,叶益豪在顺丰速运取快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所取的快件中查获他人的银行卡9套,分别是一张户名为丁某卡号为62×××40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套;一张户名为陈某2卡号为62×××8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套;二张户名为刘振平卡号为62×××6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套和卡号为62×××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套;二张户名为张建滨卡号为62×××24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套和卡号为62×××81的中国招商银行卡一套;二张户名为冯仓军卡号为62×××57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套和卡号为62×××15的中国招商银行卡一套;一张户名为许世杰卡号为62×××67的工商银行卡一套(每套各包含银行卡一张、银行U盾一个、卡主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另外还有电话卡七张、银行开户申请业务受理单)。叶益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松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叶益豪的矫正条件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叶益豪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益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行卡9套,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快递单复印件,违法记录查询单,银行账户信息,证人陈某1、尹某、丁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叶益豪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益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益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叶益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调查评估的情况,对被告人叶益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益豪依法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益豪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9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忠人民陪审员  叶文浩人民陪审员  李圣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叶 婧书 记 员  朱成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