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夏野与金晓刚、李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野,金晓刚,李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057号原告:李夏野,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刚,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芝兰,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夏野与被告金晓刚、李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晓刚、李芝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夏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0.3万元及利息1.98万元(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2015年3月18日,被告金晓刚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并以其名下湘E×××××号车辆作抵押;如逾期不还,按欠款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及万分之五每天收取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金晓刚、李芝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金晓刚向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夏野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按欠款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及万分之五每天收取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归还利息0.5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金晓刚与被告李芝兰于2010年1月18日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晓刚向李夏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晓刚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芝兰与被告金晓刚在该笔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0.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晓刚、李芝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夏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原告李夏野违约金0.3万元及利息1.48万元(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扣减被告金晓刚支付给原告李夏野的0.5万元的利息)。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金晓刚、李芝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