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9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0月25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豫J×××××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寨镇大郝庄村口时,与薛书花驾驶的鲁P×××××号小型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显示,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协议书;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