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明兵刘梅安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兵,刘梅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兵,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梅安,女,1965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兵及其辩护人冉启海、被告人刘梅安、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起,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在自己位于奉节县×街道×路750号3-4的住所内容留妇女卖淫,由被告人刘梅安负责在街上招揽嫖客,被告人刘明兵负责在家中招呼嫖客和小姐。2017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容留覃某与陈某、龚某与张某1在自己家中卖淫嫖娼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明兵处扣押人民币60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明兵被抓获归案。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梅安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梅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兵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梅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卷材料;2、房产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3、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4、证人龚某、覃某、张某1、陈某、冉某、张某2、费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明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梅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兵、刘梅安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兵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梅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