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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于某某的父亲于正财多次向被害人张某2讨要欠款未果,被告人于某某遂于2016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和父亲于正财等人一起到济源市邵原镇各山村张某2家中要账。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2、王某夫妻控制在各山村附近的路边至5月21日早上。5月21日早上8时许,于某某、于正财等人带着张某2去借款还账,期间,于某某用木棍对张某2臀部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张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2、王某5000元,已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卢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张某2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2、王某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