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江南服饰饰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江南服饰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505号原告: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375号。负责人:蒋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周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江南服饰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嵇师村。负责人:诸葛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浙江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品市场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江南服饰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服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瓷品市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拓、被告江南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瓷品市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401室(特陶大楼底层);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的损失(自2017年1月9日开始,按每月95.89元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4890.3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浙江特陶集团公司租赁其所有的店面,用以经营温州陶瓷品市场。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特陶大楼底层)36平方米的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35000元/年,租期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但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不对上述房屋进行腾空,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为减少损失,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南服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之诉,即被告合同到期后,未将租赁物返还,但是被告实际在合同到期之后已将租赁物返还,未再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空房屋,主体错误。另原、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外签署了户外广告牌的使用协议,被告将广告牌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没有准时支付广告牌的租金,亦没有将广告位返还给被告,原告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及支付租金损失,依据不足。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月1日,原告承租浙江特陶集团公司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375号的店面、仓库及写字楼,用于经营陶瓷品市场。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内的401号(特陶大楼底层店面)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年,即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租金为35000元/年。另合同约定租金应于租期开始前30日支付,逾期缴纳租金按租金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将房屋交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门牌号、浙江特陶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材料、《租赁合同》、《店面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于2017年1月8日到期,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且返还的租赁物应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虽未在合同内对租期到期后房屋的交接作出约定,但是返还租赁物系法定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交还,应视为其仍在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原告主张按原租金每日95.89元的标准(35000元/年)按日计算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江南服饰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温州市鹿城区401号(特陶大楼底层)房屋返还原告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二、被告温州市鹿城江南服饰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陶瓷品市场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用(自2017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温州市鹿城江南服饰饰品有限公司实际腾空之日止,按95.89元/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江南服饰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乓乓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蒙蒙?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