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13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田云、张献丛、田富金、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张家界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田云,张献丛,田富金,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3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负责人:杨延平,男,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界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35761-9,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16号。法定代表人:田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田云,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执行人:张献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执行人:田富金,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艾华,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田云、张献丛、田富金、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6年4月15号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田云、张献丛、田富金、艾华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支付执行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66877.58元,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634.07元、执行费52852元。但被执行人田云、张献丛、田富金、艾华金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822执13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丰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