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7执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与青海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青海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7执7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女,汉族,住青海省同仁县。被执行人:青海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赵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青海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XX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XX办理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5号天骄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19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述执行事项,被执行人表示因该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工作未完成,故未能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待消防验收工作完成以后,其协助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执行。2017年9月21日该中心向我院出具《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告知书》,告知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5号1号楼1单元1193室,经查该不动产已预售登记给XX,但由于产权单位青海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未达到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条件。据此,该中心未能协助执行。综上,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XX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冷季平审判员 顾锡宏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冶金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