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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唐松元、唐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唐松元,唐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李祖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义,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唐松元,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唐玉友,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唐松元、唐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潮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松元、唐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松元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1517.32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唐玉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松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期限三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单笔期限一年,按季还息。2013年12月21日,被告唐松元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1笔金额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现已逾期。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唐松元贷款余额为5万元,欠利息21517.32元,该笔借款由唐玉友作担保。被告未按时还款,已违约。被告唐松元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唐玉友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记账凭证、放款凭证,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名,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松元发放了贷款,被告唐玉友在借款合同上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作为本案保证人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松元、唐玉友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期限三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单笔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按季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唐松元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1笔金额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唐松元贷款余额为5万元,欠利息21517.32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唐玉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松元、唐玉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唐松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松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玉友对本案借款所作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玉友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松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17.32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二、二、被告唐玉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唐松元负担(由被告唐松元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退给原告7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唐兴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