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亚云、孔玲强、孔庆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亚云,孔玲强,孔庆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394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被告:卢亚云,女,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孔玲强,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孔庆尚,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亚云、孔玲强、孔庆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云、孔玲强、孔庆尚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亚云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171,772.7元(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孔玲强、孔庆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卢亚云以落实债务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7‰,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被告孔庆尚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结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借款本金106,000元,利息171,77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卢亚云以落实债务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7‰,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同时,被告孔庆尚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作连带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能如约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卢亚云尚欠结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借款本金106,000元,利息171,772.7元。被告卢亚云、孔玲强于1988年6月20日结婚,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5年1月19日就上述借款债务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卢亚云作为借款人应当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孔玲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卢亚云、孔玲强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卢亚云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卢亚云、孔玲强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孔庆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庆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亚云、孔玲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71,772.7元(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庆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6元,由被告卢亚云、孔玲强、孔庆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家钦人民陪审员 钟沃平人民陪审员 吴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