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大冶市金诺电器商行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金诺电器商行,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翁江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初70号原告大冶市金诺电器商行,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30号。经营者唐瑞华。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建设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茂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岙,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翁江潮。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冶市金诺电器商行诉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翁江潮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冶市金诺电器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冶市金诺电器商行负担。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