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盛佳与康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佳,康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446号原告:盛佳,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康程,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玉(系被告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盛佳与某某康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被告康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被告先出具了借据和收据,格式是原告提供的,然后原被告一起到交通银行杨行支行办理转账手续,从原告账户转账30万元到被告账户。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管辖法院,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2月28日在杨泰路泰富商业广场613房间(原告等人的办公室)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在场人有原被告、严玲、孙晓冬,被告没有写出借人姓名,写完后被告将借据和收据交给严玲,借据上资金周转是原告要求被告写的。然后原被告一起到交通银行杨行支行办理转账手续,从原告账户转账3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当场取现30万元,然后和原告一起到办公室将30万元归还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条。之后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被告不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转账30万元给被告,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康程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即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收据主要内容:借款人康程今收到人民币30万元整。审理中,被告表示:2016年10月8日起到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严玲、孙晓冬三人借过钱,总计22万元,都有借条收条。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严玲、孙晓冬三人同时提出让被告再写一张借条,把之前被告和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结到原告一人名下,然后产生了本案借条和转账。2017年1月6日原告、严玲、孙晓冬三人通过严玲账户转账150万元给被告,三人和被告一起通过银行、手机银行从被告账户转账76万元给孙晓冬,三人要求被告转账20万元给周艳阳,原被告到交行杨行支行银行柜面转账5.3万元给张新莲,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万元给陈俊,被告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陈丽星,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万元给陈如红,原告、严玲、被告三人到交行杨行支行银行柜面取现20万元,回到办公室归还给原告、严玲、孙晓冬三人20万元。严玲和被告在交行杨行支行银行柜面取现19万元,回到办公室被告归还给严玲19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严玲、孙晓冬三人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给钱,当天被告朋友报警了。之后被告和这三人没有联系也没有回家。150万元银行流水包括了本案的30万元。审理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2017年2月3日,原告、严玲找到被告代理人单位要求代理人替被告还钱,代理人没有给钱。2017年2月11日原告、孙晓冬在被告代理人家里口头谈妥,约定十天内由家长凑齐54万元给他们三个人了结所有的债权债务。2017年2月21日原告、严玲、孙晓冬到代理人家,被告父母和舅舅在场,被告不在,代理人做了还款协议给他们三人看,原告说由严玲代表签字就可以了,当场严玲在协议上签字了,签字后被告方交付了54万元现金,原告拿着包装袋和其他两人一起开车离开了。现不同意还钱,2017年2月21日已经还了。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还款协议和录音光盘及打印件,表示已经归还。原告表示: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后来被告没有还过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严玲去被告代理人家里,当天是案外人与某某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原告无关联性,系协商与案外人还款事宜。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3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交通银行上海杨行支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案外人严玲表示: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欠其的钱一直没有归还,后来也找不到被告,原告陪其一起去被告父母家里进行催讨,催讨的是被告欠其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2017年2月21日其向被告的父母出具了还款协议,当时与某某父母说了,还的是其的钱,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因此当时只有其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原告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辩称借款当天就取现30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又称2017年2月21日归还了借款,但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康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佳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康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