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至12月17日,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看守所。辩护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武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81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武某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及辩护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武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妻子郭某持盖有虚假公章及伪造村长张宝梅签名的证明(郭某对假公章和签名不知情)、两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来到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场部找到被害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欲“借款”27万元。李某在查看证明内容后,与武某、郭某二人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形式,实际借款给武某二人22.14万元人民币(扣除利息及手续费),该合同约定武某、郭某在2014年1月17日后办理土地相关过户手续,武某、郭某出具了承诺书及一张27万元的收据,上述转让合同及相关手续均未显示为借款。武某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月22日、5月1日、6月16日,给陆某汇款2.5万元、2.7万元、4.5万元、2万元,计11.7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剩余债务而逃匿。案发后,武某已将10.44万元全部归还。被告人武某于2016年12月14日在深圳市皇岗出入境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转让合同、证明、收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凭证,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提取笔录,被告人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返赃,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武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是民事借贷关系,去深圳是打工不是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是民事借贷关系,去深圳是打工不是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到案经过、土地转让合同、证明、收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凭证,证人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提取笔录,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故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喜军审判员 侯金明审判员 赵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