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与肖天均、杨艳、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肖天均,杨艳,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719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675764690X。负责人:王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天均,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艳,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饶永秀,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赖云洪,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詹成雄,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郭双,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筠连支行)与被告肖天均、杨艳、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筠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华,被告饶永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天均、杨艳、赖云洪、詹成雄、郭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筠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天均、杨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377.07元;2.被告肖天均、杨艳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截止至2017年9月6日欠息15943.62元;3.被告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4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肖天均、杨艳因经营摩托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肖天均、杨艳、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肖天均、杨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肖天均、杨艳,年利率14%,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肖天均、杨艳发放了贷款,被告肖天均、杨艳自2015年10月14日按约还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9月6日,被告肖天均、杨艳欠原告借款本金46377.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943.62元。被告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为被告肖天均、杨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饶永秀辩称:1.被告肖天均、杨艳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饶永秀确实在联保协议中签名,但本案借款系被告肖天均、杨艳使用,应由被告肖天均、杨艳偿还;2.被告肖天均、杨艳未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后,被告饶永秀多次积极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肖天均、杨艳的财产信息和下落情况,原告均未及时行使权利要求被告肖天均、杨艳还本付息,被告饶永秀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饶永秀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天均、杨艳、赖云洪、詹成雄、郭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天均、杨艳、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应对被告肖天均、杨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肖天均、杨艳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200000元小额贷款;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天均、杨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天均、杨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5、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拟证明被告肖天均、杨艳的还款经过及所欠本息情况;6.《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90元。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饶永秀均无异议。被告肖天均、杨艳、赖云洪、詹成雄、郭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肖天均、杨艳因进购摩托车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0000元。同年3月1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条件内发放贷款;2.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天均、杨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肖天均、杨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订购摩托车;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4%;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原告向被告肖天均出具放款通知单、贷款发放单,被告肖天均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肖天均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将借款本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4日,其后未再按约支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截止至2017年9月6日,被告肖天均、杨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77.0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943.62元;2.原告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承办诉讼类案件时,需双方另订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筠连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肖天均、杨艳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天均、杨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天均、杨艳返还借款本金4637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天均、杨艳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15943.62元,并从2017年9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肖天均、杨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肖天均、杨艳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前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肖天均、杨艳追偿。对于被告饶永秀辩称已积极向原告提供被告肖天均、杨艳的财产信息和下落情况,由于原告不及时行使权利主张债权,才导致该借款未收回,被告饶永秀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该情形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故被告饶永秀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饶永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490元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相应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天均、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借款本金46377.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9月6日欠息为15943.62;从2017年9月7日起以46377.07元为本金按双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肖天均、杨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肖天均、杨艳、饶永秀、赖云洪、詹成雄、郭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