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119号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2008室。法定代表人:刘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德成,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翥,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汉辉公司)诉被告朱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成、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汽车垫款人民币119200元,违约金40925.33元(违约金以垫付总金额每月2%的计算方法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之后继续按此计算办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60125.3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款项而发生的律师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业务,协助购车客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原告担保其按揭购买大众途观5G3017汽车,汽车总价款183000元,申请贷款金额128000元;并提交了其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等资料。原告在初步审核后,认为符合垫付购车款条件,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垫付款119200元。之后,被告由于个人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甲方)申请的贷款无论何种原因(非原告不作为)不被贷款银行批准发放的,被告应当自原告垫付之日起10日内或自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垫付款,然而,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垫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拒绝返还原告垫付款。原告认为,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翥拒绝返还垫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之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等费用。协议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因甲方未及时足额归还垫款而进行追索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第八条另约定,纠纷发生之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甲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朱翥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合肥汉辉公司(乙方)与朱翥(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委托乙方代购,代购汽车由甲方指定。甲方保证在乙方垫资之前无任何债务纠纷和不良贷款。如有此类事件发生,必须将此垫资款优先归还乙方,并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甲方申请的贷款无论何种原因(非乙方不作为)不被贷款银行批准发放的,被告应当自原告垫付之日起10日内或自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在上述时间内甲方不能归还乙方垫付款的,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乙方因甲方未及时归还垫款、贷款及利息而进行追索所发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约定甲方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指定乙方提供汽车担保管理服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汽车经销商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大众途观,发动机号5G3017,总价款183000元,首付款55000元,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和平路支行申请分期付款总额128000元;申请的分期期限为三年;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按照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的9%向甲方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11520元。甲方同意受理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在本人的购车专用卡帐户中将申请分期付款透支金额扣收后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协议下方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代被告朱翥向捷奥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119200元,后因被告朱翥惩信问题,银行贷款未获审批。2016年4月25日,被告朱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本人朱翥在2015年12月在捷奥汽贸购买大众人途观汽车一台,同时请银行按揭128000元,在办理银行贷款期间,由汉辉公司先前垫付按揭款128000元,之后因个人原因导致贷款没有办下来,本人承诺在2016年53日前往汉辉公司处理垫款一事,如到期不能准时前往,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朱煮,2016年4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垫付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本案诉讼,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承诺书、垫付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翥向捷奥汽贸公司购买轿车,因资金不足委托原告合肥汉辉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为确认被告朱翥的责任,原告合肥汉辉公司(乙方)与被告朱翥(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合肥汉辉公司为被告朱翥先行垫付购车款,本案由于被告朱翥惩信原因导致银行未能发放贷款,原告合肥汉辉公司有权依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朱翥偿还垫资款119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翥偿还垫资款119200元并自垫付之日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约定明确,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代理财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律师代理费3405元。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19200元、律师代理费34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24元,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朱翥负担3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