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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恢恢6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尚逸、邹富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尚逸,邹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恢恢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谢尚逸,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居民。被执行人邹富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谢尚逸与被执行人邹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人民币90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立(2016)桂0721执523号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只履行义务140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扣押有被执行人邹富成的家具、电器等一批物品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被执行人也去向不明;本院经对上述物品进行网络公开拍卖,于2017年8月20日,董超(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竞买号为P2843以最高应价金额61200元竞得该批物品,并进行了拍卖确认和财产交接。对上述拍卖行款,扣除被执行人应负的本案执行费4400元和(2017)桂0721执225号案的执行费16425元外,可强制履行义务款40375元给申请执行人,仍未能清偿所欠债务,故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至今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本院对被执行人已发现的财产拍卖完毕仍只能履行少部分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本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