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谷美蓉与济南众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行纪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美蓉,济南众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567号原告:谷美蓉。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众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立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谷美蓉与被告济南众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众森公司)行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美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众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美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5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未付佣金135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众森公司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谷美蓉(乙方)与被告济南众森公司(甲方)就混凝土用掺和料的销售代理事宜签订了《混凝土掺和料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产品名称、货款和佣金确定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四条产品名称、佣金确定及结算、货款结算:1、产品名称:普通混凝土用复合掺和料;2、佣金:乙方代理客户的货物到厂价,确保甲方与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郴州运营中心(郴州广汇及郴州东汇)签订合同中确定的定价原则执行时,甲方给予乙方销售代理每吨15元人民币的佣金;3、付款方式:乙方在发货前支付100万元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货款后,安排发货保证在账上始终不低于20万元的余额;4、终端客户结算及代理费结算:1)根据甲方与终端客户的结算条款,甲方按时把发票开具给终端授权客户,具体开票清单包括单价、数量根据合同执行;2)甲方承诺在收到终端客户货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把收到的全部货款返还给乙方,并把每吨15元的代理费用返给乙方。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100万元作为违约补偿。合同第七条:1、协议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本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5年8月3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8月30日及本协议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协议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8月30日,被告济南众森公司向原告谷美蓉签发了济南众森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代理授权书,授权原告谷美蓉在郴州市广江建材有限公司、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普通混凝土用复合掺和料产品的供应保证与货款催收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谷美蓉取得了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公司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普通混凝土用复合掺和料产品的销售权。2015年9月16日,原告谷美蓉向被告济南众森公司预付了50万元的货款。被告济南众森公司向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的时间及数量:2015年10月8日供货136.8吨、2015年11月6日供货230.38吨、2016年1月15日供货206.26吨、2016年7月22日供货32.28吨,合计605.72吨;被告济南众森公司向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的时间及数量:2015年8月24日供货103.25吨、2015年8月28日供货308.29吨,2015年11月6日供货339.01吨、2015年12月25日供货306.74吨、2015年12月30日供货484.84吨、2016年7月22日供货250.59吨,合计1792.72吨。上述事实,有被告济南众森公司向两公司提供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供货的数量和两公司向被告济南众森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货款已于2016年7月13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济南众森公司向两公司供货的数量共计2398.44吨,应支付的佣金35976.6元(2398.44吨×15元/吨=35976.6元),2016年3月,被告济南众森公司向原告谷美蓉支付了佣金2万元,余款15976.6元未予支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谷美蓉(乙方)与被告济南众森公司(甲方)就混凝土用掺和料的销售代理事宜签订了《混凝土掺和料销售代理》之补充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掺和料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及完善,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如下:1、将合同第四条第3项付款方式规定变更为“乙方在发货前支付50万元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货款后,安排发货保证在账上始终不低于10万元的余额”;2、在原合同第四条增加第5项“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的资金结算及返还”规定,内容为合同期满后,如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则甲方应在合同期满后的7日内,将本合同第四条第3项所述乙方向甲方预先支付的货款的余额如数返还给乙方;3、原合同所述的代理资金,代理货款均是指本补充合同第1项所述“乙方在发货前先支付的货款”;4、销售代理期限,在原合同基础上顺延至双方均同意不在合作为止;5、本补充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济南众森公司一直未向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公司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普通混凝土用复合掺和料产品,所收取的货款及应支付的佣金均未支付给原告谷美蓉。2017年10月10日,原告谷美蓉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济南众森公司收取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公司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谷美蓉返还货款和支付的佣金,从2016年7月22日后也不向两公司供货,属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给付佣金的义务。原告谷美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众森公司立即返还预付货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济南众森公司一共向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公司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普通混凝土用复合掺和料产品2398.44吨,应支付的佣金35976.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支付的佣金15976.6元,原告谷美蓉请求被告还支付佣金13565元,本院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被告济南众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众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美蓉货款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佣金13565元,共计6635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被告济南众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伟人民陪审员  李古勇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杰文书 记 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