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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丁长虹、丁长贵、李金俭因与被申请人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长虹,丁长贵,李金俭,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长虹,男,生于1980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长贵,男,生于1989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俭,男,生于1974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张掖市肃南县红湾寺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峰,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再审申请人丁长虹、丁长贵、李金俭因与被申请人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长虹、丁长贵、李金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案涉借款实际数额为16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对已向邵峰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丁长虹第二次出具的7万元欠条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丁长虹第二次向邵峰出具的7万元欠条性质如何认定?一、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邵峰依据丁长虹等三人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丁长虹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主张邵峰只向其转账支付了16万元,尚有4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并提交其银行卡转帐记录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邵峰应对双方争议的4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有关细节进一步举证证明。再审审理中,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借款过程细节等对借款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二、关于7万元欠条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对于丁长虹第二次向邵峰出具的7万元欠条究竟是何种性质亦各执一词,再审审理中,应当进一步查明该欠条究竟是双方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还是对剩余债务的最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傅   赟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智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