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3民初2083号原告:金某,女,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闽侯县。被告:吴某1,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看守所。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经恋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年××月××日,双方在闽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侯结字第010803408号”。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彼此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平时被告要去哪都叫原告陪她一起去。自从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后,被告的行为异常,去哪儿也没跟原告说,不让原告与其同去,经常夜不归宿,平时无事总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夫妻感情也慢慢疏远、淡化,没有了往日恩爱。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结识了一位与他一样染上吸毒恶习的女性,并与他同居生活多年,期间还怀过孕,原告发现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后,曾多次劝其戒掉毒瘾,但被告总是不听原告苦口婆心的劝导,我行我素,整天不务正业,沉迷于吃喝玩乐,赌博吸毒,长年不顾及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被告从吸毒开始到参与贩毒,走上了犯罪的道路,2013年11月,被告被警方逮捕,现羁押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看守所,为此,原告已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无正当职业,没有稳定的收入也无房居住,无能力抚养孩子成人,被告的婚生子吴某2自幼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年13岁,在红炭山小学上学,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无经济收入也无法支付抚养费,但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随时可探视婚生子吴某2,被告应予配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有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1的户藉所在地虽然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是吴某1因涉嫌犯罪自2013年11起至今一直被监禁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看守所,属于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金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卢晓平审判员 陈广勇审判员 吴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