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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章登武与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登武,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703行初25号原告章登武,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南宁市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姚明玲,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钦州市富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熊子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培和,男,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章登武因诉与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登武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现场实名投诉举报方式向被告下属钦州港分局举报钦州××区国际商品直销中心“德国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德国爱他美奶粉”,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依食品安全法第53条,要求被举报人出示被举报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依法书面回复受理通知及查处结果;4.依最高奖励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被告下属钦州港分局于当日现场接受了举报材料,后告知此案已经交由被告下属稽查大队办理。2017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了钦食药监函〔2017〕39号《关于核查章登武实名举报信的回复》,告知原告上述举报事项已经办结,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依法就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作出任何答复。为此,原告不服,遂诉,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告知原告关于原告举报钦州××区国际商品直销中心“德国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案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就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被告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的投诉举报奖励只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适用于食品。因原告投诉举报的是奶粉有问题,不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的投诉举报奖励之列。二、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在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公布的于2017年8月9日施行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时效里。三、我局依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钦政办〔2012〕80号)对原告进行奖励,并已告知原告领取奖金。1.《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没有规定时限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奖励事项。根据本办法奖励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2.我局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已于2017年3月17日在行政处罚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向市食安办申报对投诉举报人的奖励,食安办作出了审批意见,但因被处罚人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60日内可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内可提起行政诉讼,为避免处罚决定被撤销而导致奖励失去依据。待复议或诉讼期限满后再确定奖励事项。该处罚最终确定后,钦州港分局指定专人于2017年9月8日代领了奖金,于当天就电话通知举报人(电话号码:155××××8894)领取奖金,但原告未前来领取奖金,期间于2017年9月28日、10月9日分别打了电话通知,还发了短信给举报人,原告一直未前来领取奖金。我局于2017年9月25日又向原告作出了书面通知,为了能准确将书面通知寄给原告,与原告确认邮寄地址时,原告不肯告知,所以无法邮寄给原告。至今原告还未到我局领取举报奖金。综上,我局是依法依规对投诉举报人作出举报奖励,符合《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钦政办〔2012〕80号)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章登武于2016年11月6日在钦州××区国际商品直销中心“德国馆”购买了14罐“德国爱他美奶粉3段”,8罐“爱他美德国本土美乐宝(1段)”,15罐“德国爱他美奶粉2段”,5罐“德国爱他美奶粉成长奶2+”,9罐“德国爱他美奶粉成长奶1+”,2罐“爱他美奶粉Pre800g”,合计价款14454.00元,优惠8%,实际支付价款13297.70元。经原告从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官方网站的进口商信息备案系统查询,原告认为,上述所有产品的进口商并没有在进口商备案信息系统进行备案,不具备合法资质,所谓的“经销商”实际注册地址与纸盒包装印刷的中文标签地址不一致,涉嫌虚假经营主体。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现场实名投诉举报方式,向被告下属钦州港分局提交《关于钦州××区国际商品直销中心“德国馆”的实名举报信》举报材料,要求被告: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依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要求被举报人出示被举报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依法书面回复受理通知及查处结果;4.依最高奖励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被告下属钦州港分局于当日现场接受了举报材料,后告知此案已经交由被告下属稽查大队办理。经核查,被告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的德国爱他美奶粉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包装标签上所标注的两家经销商实际注册地址均与标签上所标示的地址不一致的违法行为。2017年2月27日,被告作出钦港食药监食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处罚。2017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了钦食药监函〔2017〕39号《关于核查章登武实名举报信的回复》,告知原告上述举报事项已经办结,回复内容为:“章登武先生: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你。”并随附钦港食药监食罚〔20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被告未依法就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作出任何答复,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回复所附钦港食药监食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减轻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及回复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同时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钦食药监函〔2017〕39号《关于核查章登武实名举报信的回复》;2.责令被告限期依法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再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根据钦政办〔2012〕80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奖励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发放表》,拟向原告发放奖金2000元,并注明:“因被处罚人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60日内可申请复议,6个月内可提起行政诉讼,为避免处罚决定被撤销而导致奖励失去依据,故待复议或诉讼结束后再确定奖励事项”。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9月28日、10月9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奖金,直到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开庭时原告仍未领取。对被告拟向原告发放奖励2000元的数额及被告举证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奖金的事项,原告庭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本案起诉立案后才通知原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7年10月18日本案开庭前,被告已书面向原告送达《关于领取投诉举报奖励的函》,告知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前领取投诉举报奖励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件。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将“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排除在外。具体到举报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不得一概不予受理。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比如当事人向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本案中,原告通过现场实名投诉举报方式向被告下属钦州港分局举报钦州××区国际商品直销中心“德国馆”销售“德国爱他美奶粉”存在的问题,系其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公民义务,对其举报行为应当予以鼓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该法之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主管其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而查处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达到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并非以举报人获得奖励权益本身为目的。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看,食品执法领域中举报权的内容是向行政机关报告其发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受理举报人的举报、行政机关向举报人回复处理结果以及查证属实案件获得奖励的权利,并没有规定举报人有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享有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实名举报行为,举报人可期待获得举报奖励,但该期待中的获得举报奖励权,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未作答复或未进行核查的不作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举报的事项主要是被举报人经营的德国爱他美奶粉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包装标签上所标注的两家经销商实际注册地址均与标签上所标示的地址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被告下属钦州港分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当日接收了举报材料,告知交由所属稽查大队办理,在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查清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后,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书面告知原告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已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该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办理完毕。被告对原告的回复行为,是被告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的行为,仅是对举报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况且,被告对举报事项的办理完毕后,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作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发放表》,拟向原告发放奖金2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9月8日、9月28日、10月9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奖金,对被告拟向原告发放奖励2000元的数额及被告举证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奖金的事项,原告庭上质证无异议,故被告虽未就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作出答复,但并没有驳夺原告期待获得的奖励权,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作为公民在本案中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所诉事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登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章登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业盈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人民陪审员  陈 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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