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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振杰、陈兰荣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杰,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兰荣,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德,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加,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君,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郭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仕林,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前柱,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9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列上诉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的当庭供述;证人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出具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认定,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在本市沈家门海鲜饭店吃饭,在结账时与该店老板即被告人张成德发生口角。陈振杰酒后闹事,殴打张成德,陈兰荣亦持饭店吧台上插发票的铁钎将该饭店员工即被告人李文君戳伤。后张成德、李文君和饭店的其他员工即被告人张成加、张帅、李仕林、夏前柱将陈振杰、陈兰荣推出饭店,并一起对陈振杰、陈兰荣实施殴打直至警方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李文君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1日,八名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成加、李仕林到案后即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振杰、张成德、李文君、张帅、夏前柱在移送起诉前基本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陈兰荣在审判阶段作了如实供述。2017年7月14日,八名被告人达成谅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和被告人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帅积极参与互殴,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从犯和自首。被告人张成加、李仕林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振杰、张成德、李文君、张帅、夏前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兰荣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振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陈兰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成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成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文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张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李仕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夏前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张成德的辩护人认为,张成德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其目的是为了店里正常营业,张成德不应该是共同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张成德从轻处罚。李文君的辩护人认为,李文君没有动手打对方,在店外李文君想拿拖把打人,但没有打到就放下来,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退一步来说即使李文君构成犯罪,也希望得到从轻处罚。张帅的辩护人认为,张帅不是本案的积极参与人也不是本案的组织人,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张帅殴打陈兰荣,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帅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现就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张成德收费错误才与对方有口角、导致打架,而且还跟员工说不要承认殴打,故张成德主观恶性大。本案的各名上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就双方达成谅解等情节,已经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表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一审的定罪、量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各名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振杰、陈兰荣、张成德、张成加、李文君、张帅、李仕林、夏前柱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