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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世伟、晏昭成与梁琪林、胡作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伟,晏昭成,梁琪林,胡作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360号原告:张世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长治市。原告:晏昭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长治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旭,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琪林,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作良,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治市。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平,职务总经理。原告张世伟、晏昭成诉被告梁琪林、胡作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伟、晏昭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旭、被告梁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作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伟、晏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工资款685000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工资纠纷于2016年5月9日在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685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该工程工资款,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被告梁琪林的代理人辩称,1.结算清单中1、3、5号楼和2、3号楼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宾馆工程包括工资部分已结清,剩余款项是材料款;2.依据大清包合同书第三部分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经严格履行合同并超付原告工程款511875元;3.依据大清包合同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六小项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扣10万元保修金,满一年无质量保修问题两个月内付清,第七小项约定一次程序验收合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需两次以上程序验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直至合格为止。而本案所涉工程正在等待验收和结算,还未到支付原告余款的时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作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应付的工程价款总计多少?已付多少?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如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原告的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劳务费685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字确认。本案二原告作为劳务队负责人与本案的被告梁琪林、胡作良作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通洲集团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结算清单,记载了2011年至2013年,双方合作完成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情况。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双方已经按照约定的工期全部完工并予以交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该进行全部结算。协议发包方是四川亚泰长治分公司山西通洲煤焦集团洗煤厂住宅楼项目部,承包方是由二原告组织的四川劳务队。该协议约定了发包方将承建的山西通洲煤焦集团洗煤厂1、3、5号住宅楼的部分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方完成,该协议的发包方代表人是被告胡作良。3.大清包合同书一份。在该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的名称是山西通洲煤焦集团宾馆大楼,双方承包的形式主要是提供劳务及部分材料款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第三部分第六项的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标准、期限以及如何付款。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方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建设工程款没有结算清,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工程是否验收不影响原告主张自己的请求,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4.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中三被告的主体适格。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山西通洲煤焦集团,承包方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本案中的被告梁琪林、胡作良。对原告代理人的上述举证,被告梁琪林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宾馆工程尚未完工,人工费已预支,剩余未付款项是材料款;对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对证据3大清包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所欠材料款尚未到履行期限,因其所涉工程既未完工,也未经过验收,验收费用目前尚未确定;证据4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胡作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琪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欠的材料款还没有到应当付款的时间。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宾馆工程尚未完工,人工费已预支,剩余未付款项是材料款。3.宾馆楼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梁琪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多付了50多万元,剩余款项还未结算。4.山西通洲煤焦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宾馆项目尚未完工,山西通洲煤焦集团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大清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所欠材料款还没有到应当付款的时间;对于证据2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及1、3、5号楼、2、3号楼以及宾馆工程的结算清单,结算的是劳务工资而非材料款,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85000元;关于证据3该明细是由被告梁琪林单方书写,未作账面的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的举证并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其次该说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形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宾馆部分室外工程没有完工与原告所承包的主体工程没有必然联系。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客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客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由被告梁琪林单方面书写,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洗煤厂住宅楼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接的山西通洲集团洗煤厂1、3、5号住宅楼项目部分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方完成。2012年10月15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洗煤厂生活区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大清包合同书,将其承接的山西通洲煤焦集团宾馆大楼项目承包给原告方完成。2016年5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通洲集团项目部负责人胡作良、梁琪林就通洲集团1、3、5号楼和2、3号楼以及宾馆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工程款68500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张世伟、晏昭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具有严格的限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建筑市场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很多,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往往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后,不去进行结算或者不积极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又无法直接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故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梁琪林、胡作良作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通洲集团项目部负责人,以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转包合同,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方组织的劳务队,实际系借用资质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违法性。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梁琪林、胡作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能成立。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完成,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68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就该欠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梁琪林的代理人提出,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故未到付款时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梁琪林应发包方的要求,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他人,各方均认可这一事实,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进行了变更,之后的工程并非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经撤场,故原告无法控制整个工程的完工及验收事宜,再以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条款约束双方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该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梁琪林主张其与发包方通洲公司的合同没有变更,故其与原告的合同也不应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发包方的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被告仍履行承包方的义务,对整个工程负责,但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却已经发生了改变。所以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变更,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琪林、胡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伟、晏昭成工程结算欠款685000元。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梁琪林、胡作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朝燕审 判 员  程 丽人民陪审员  田 丰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