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2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自刚、韩生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自刚,韩生慧,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234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刚,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韩生慧,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万小华,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韩帅,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冯荣刚,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彭丽娟,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诉被告王自刚、韩生慧、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平罗农商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自刚在平罗县城建局的拆迁补偿款中的516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221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刚、韩生慧、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自刚、韩生慧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47.83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7月3日),合计51547.83元,2017年7月4日之后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浮50%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自刚、韩生慧、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平罗农商行就同一债权关系分别与被告王自刚、韩生慧签订《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与被告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借款额度为5万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月息为6.8875‰,每季度末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原告对逾期部分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韩生慧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笔贷款由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诺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用信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4日。此笔贷款自2017年4月14日起被告再未依约偿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547.83元,合计51547.83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自刚、韩生慧、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平罗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申请审批表一份、富农卡贷款开户放款交易凭证一份、授信通知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上均为原件,核实后当庭退回,留存复印件)、利息清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王自刚、韩生慧因净水器销售向我行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6.8875‰,逾期利率是在贷款基础上上浮50%。该贷款于2017年4月14日逾期,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51547.83元。被告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2.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属实,婚姻关系属实的事实。被告王自刚、韩生慧、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平罗农商行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平罗农商行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王自刚、韩生慧签订《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被告王自刚、韩生慧以净水器销售为由,向平罗农商行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6.88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原告对逾期部分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为确保上述《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为王自刚、韩生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万元整;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罗农商行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足额向被告王自刚发放贷款5万元,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4日。截止2017年7月3日王自刚、韩生慧仍欠平罗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47.83元。被告王自刚、韩生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王自刚、韩生慧签订《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与被告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自刚、韩生慧欠原告平罗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47.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自愿为被告王自刚、韩生慧向原告平罗农商行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平罗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王自刚、韩生慧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547.83元,本息合计51547.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平罗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王自刚、韩生慧偿还2017年7月4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6.8875‰上浮50%,即10.33125‰)支持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原告平罗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自刚、韩生慧、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刚、韩生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47.83元,本息合计51547.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自2017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二、被告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36元,由被告王自刚、韩生慧、万小华、韩帅、冯荣刚、彭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魏香玲人民陪审员周翠梅人民陪审员田金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闫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