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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朱全山与韦善兵、扬州市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山,韦善兵,扬州市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112号原告:朱全山,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善兵,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户籍地为高邮市。被告:扬州市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科技创业园内。原告朱全山与被告韦善兵、扬州市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善兵、扬州市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担保贷款1349270元;2、责令被告二(在被告一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债权人韩文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同时约定逾期不还的责任,原告及被告二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仅向韩文偿还了借款100万元,2016年2月13日,债权人韩文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经调解及法院执行,原告向韩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计134927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韦善兵、扬州市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韦善兵立据向案外人韩文借款200万元,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期限为10天,如逾期不还,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息4倍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永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善兵仅向韩文偿还了借款100万元,2016年2月13日,债权人韩文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韩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7月30日给付债权人韩文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逾期按月息2%顺加),同时承担债权人韩文的律师费36250元,诉讼费7965元。后韩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债权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另外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927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韦善兵向案外人韩文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及担保据一份;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4月8日的转账凭条一份;民事起诉状和本院(2016)苏1084民初97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债权人韩文转账100万元、2017年5月27日债权人韩文出具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条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出具的金额为49270元的案件款收据一份;本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一份。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韦善兵立即偿还担保代偿款13492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信公司对被告韦善兵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一半的担保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故对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善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全山担保代偿款1349270元;二、被告扬州市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款项,在被告韦善兵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对被告韦善兵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承担一半的担保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6944元,由被告韦善兵、扬州市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渊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凌宾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相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