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8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雪丽与李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丽,李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8248号原告:李雪丽,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明,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李雪丽与被告李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于收到借款当日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百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百明向原告李雪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雪丽人民币2万元整,一年以内归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百明向原告李雪丽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李百明未能按约定期限如数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百明返还原告李雪丽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