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令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7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令刚,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令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令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8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曾令刚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贵州航天医院”路段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扒窃其裤包内人民币29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令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令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令刚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令刚扒窃被害人吴某钱财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曾令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曾令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曾令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曾令刚虽坦白认罪,但其多次因盗窃被依法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且在本案中又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原判综合全案对其酌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