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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河南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樊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河南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樊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6008号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号盛润白营1-1-704、705。负责人鲁鸿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2号楼4层415号。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鹏飞、白珂(实习),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樊某某、河南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宋海群、被告河南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洪鹏飞、白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因与刘富顺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原告律师代为诉讼。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9000元,逾期按24%年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依约完成诉讼代理事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00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某及河南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案件代理终结后未及时将法律文书交付被告,存在过失,导致被告被新密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原告代理工作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减少代理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4日,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河南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樊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刘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000元,若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2、后原告指派律师鲁鸿贵、宋海群代理被告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参与诉讼。2016年9月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做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000元,其未按期支付律师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约定的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池 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