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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丁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丁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545号原告:刘建红,男,汉族,1974年10月01日生,住常州新北区。被告:丁国祥,男,汉族,1971年03月0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刘建红诉被告丁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3015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铁皮销售生意。至2016年8月6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铁皮款214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8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价值1635元。上述货款共计23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丁国祥未到庭,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送货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原告当庭陈述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147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1635元,被告签收后未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国祥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并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丁国祥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在原告依法催要后支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欠款金额。被告丁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建红货款1310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丁国祥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恽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