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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华,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义华与涉毒人员罗某电话约定在九江市浔阳区新京九大市场见面交易毒品。同日19时30分许,二人在九江市浔阳区新京九大市场附近见面,被告人张义华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义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