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德超与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超,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118号原告:陈德超,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25号,注册号511528000003943。法定代表人:杨建伟。原告陈德超与被告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酒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公告费400元。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江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枫桥郡二期21#、22#、23#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酒都公司。2014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德超在项目工地上因运输和清理孔桩内泥土时不慎跌倒撞伤。原告陈德超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胸第9肋骨骨折,原告陈德超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2015年11月2日,原告陈德超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陈德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陈德超与被告酒都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酒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原告陈德超因伤进入重庆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原告陈德超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2015年11月2日,原告陈德超受伤性质被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责任主体单位为被告酒都公司。原告陈德超支付工伤公告费4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陈德超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陈德超支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2017年2月24日,陈德超以酒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酒都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该委以陈德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陈德超不服该通知书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酒都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10月26日,原告陈德超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酒都公司支付公告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超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工伤责任主体单位为被告酒都公司,被告酒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为原告陈德超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原告陈德超要求被告酒都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陈德超可以按照其本人工资享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原告陈德超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原告陈德超受伤前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3319元/月[(3045元/月×4个月+3456元/月×8个月)÷12个月]予以支持,故被告酒都公司应当向原告陈德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33元(3319元/月×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陈德超的受伤情况,其可以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酒都公司应当向原告陈德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57元(3319元/月×3个月)。原告陈德超因工伤住院治疗24天,被告酒都公司应当向原告陈德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元(58元/天×24天)及伙食补助费192元(8元/天×24天)。原告陈德超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酒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德超。原告陈德超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并未举证证明,其陈述该费用是其就医及进行工伤认定等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原告陈德超撤回要求被告酒都公司支付公告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33元;二、由被告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超停工留薪期工资9957元;三、由被告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超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元;四、由被告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五、由被告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超鉴定费400元;六、由被告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超交通费200元;七、驳回原告陈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宾市酒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亢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