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锦义与李克、李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义,李克,李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583号原告:赵锦义,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克,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虎趵路**号*单元***号。系被告李克之弟。被告:李朋,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原告赵锦义诉被告李克、李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李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博山区虎趵路50号博山区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4日,原告与李成松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李成松将与妻子赵传云共有的位于博山区虎趵路50号房产一套卖给原告,房产证号:博山区字第××号。原告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李成松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去世,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被告系李成松与赵传云之子,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两被告协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克、李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成松、赵传云系夫妻关系,李克、李朋是他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8年9月4日,原告与李成松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购买了李成松、赵传云名下位于博山水泵厂宿舍7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住房[房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淄房改国用(2002)字第B09812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36000.00元交给了李成松,李成松将房屋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交给了原告。李成松于2010年1月1日死亡,赵传云于2010年9月14日死亡。原告自2008年9月4日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李成松与原告赵锦义2008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完成了履行支付房款、交付房产的约定义务。通过上述交易,原告从李成松、赵传云处购得房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的位于博山区虎趵路50号楼东3单元1层西户的楼房一套,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房屋产权发生变更,依法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但双方未予变更。后李成松、赵传云死亡,现原告要求李成松、赵传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克、李朋办理变更登记,该诉讼请求符合房屋的权属现状和法律规定,被告李克、李朋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李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锦义,将李成松、赵传云名下位于博山区虎趵路50号楼东3单元1层西户的楼房(房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淄房改国用(2002)字第B09812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赵锦义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克、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聂元元书 记 员 马爱霞 来自: